這是一起立案后又被撤銷的案件。
本案中,中國工商銀行A支行行長胡某分三次收受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某所送現金共計11萬元,但是立案審查調查后,案件被依法撤銷。該案為什么被撤銷呢?
收受財物后多長時間退還,可以認定為及時退還呢?應如何判定退還或上交是否及時呢?
本案經過了初步核實后,認為胡某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需要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才進行立案審查調查,那么紀檢監察機關對胡某的立案是否錯誤?
紀檢監察機關在審查調查過程中,需要收集胡某無罪的證據嗎?
解析
【基本案情】
胡某,中共黨員,中國工商銀行A支行(以下簡稱工行A支行)行長。
2015年春節后,胡某在家中收受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王某所送現金7萬元。同年6月,胡某在辦公室交給工行A支行工作人員李某現金7萬元,讓李某交納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貸款的利息。2017年7月,胡某在辦公室收受王某所送現金2萬元;2018年4月,收受王某現金2萬元。2018年6月,胡某分兩次交給工行A支行工作人員李某現金4萬元,讓李某交納王某在工行A支行所欠貸款的利息。2019年2月,有群眾向紀檢監察機關舉報胡某收受王某賄賂。
【查處過程】
2019年3月,紀檢監察機關對胡某收受王某賄賂問題線索進行初步核實;
2019年5月,胡某因涉嫌受賄犯罪被紀檢監察機關立案審查調查;
2019年11月,因沒有證據證明胡某存在違紀違法犯罪行為,該案被依法撤銷。
【難點解析】
1.該案為什么會被撤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后,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胡某分三次收受王某所送現金11萬元,其間胡某又將上述款項用于交納王某貸款所欠工行A支行的利息。第一筆補交利息7萬元,距王某送錢時間約4個月,第二次王某送錢距補繳利息時間為一年,第三次送錢距補繳利息時間為兩個月。胡某補交利息的行為,均是其上級部門和司法機關沒有察覺情況下的主動作為。所以,我們可以認定胡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該款的主觀故意,胡某將該款墊交利息的行為是以妥當、妥善的方式退回了行賄款,不應以犯罪處理,也不構成違紀違法行為,所以該案被依法撤銷。
2.如何判定退還或上交是否及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其目的是將雖然客觀上實施了收受他人財物,但主觀上不具備受賄意愿的行為排除于刑罰之外。比如,請托人強行留下財物后即離開,或者行為人不清楚請托人給予財物的價值,事后才發現財物貴重,等等。這種情形下,由于行為人不具備主觀受賄故意,根據《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能認定為受賄犯罪。與此同時,為了防止放縱主觀具有受賄意愿,后因自身或關聯人員被查而掩飾犯罪退還財物的行為,司法解釋又從反面作出規定,堵塞了法律適用中可能出現的漏洞。
判斷退還或者上交的行為是否及時,關鍵不在于時間長短,而在于行為人對受賄行為的真實主觀意愿。把握收受財物后退還、上交行為罪與非罪的標準,我們可以結合以下幾個因素,一并判斷行為人收受財物時的主觀意愿:一是退還時間。一般而言,退還時間越早,距離案發時間越久,越能說明其不具備受賄意愿,比如收受財物后一兩天之內將財物退還,這足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缺乏受賄故意。二是收受財物時的態度。如果行為人明確表示拒收,收受財物后積極聯系請托人,表達退還意思或有退還行為等,則可以認定其沒有受賄故意。三是行為人退還、上交時的心理狀態是主動選擇,還是迫不得已而為之。如果行為人退還財物是主動的、真心的,即使有擔心被查處等因素,也可不認定為受賄犯罪,如果行為人收受了多名請托人財物,但僅將一人財物退還,此時退還的動因中,不信任請托人或擔心被查處或感覺無法“辦成事”的比重就更大,其退還行為具有一定的被動性和僥幸性,應考慮認定為受賄既遂后的退贓。四是財物數額、謀利事項是否完成等情況。如果收受的財物數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中的“特別巨大”,退還或上交的時間又較長,則在從寬處理時需要謹慎對待,如果行為人已經為請托人完成了謀利事項,所謀利益是不是非法利益,也應納入考慮因素。除確實缺乏主觀故意的情形外,只要行為人明知請托人有謀利事項,且實施了收受財物的行為,就已經構成受賄犯罪既遂,退贓情節僅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3.紀檢監察機關是否應對胡某立案審查調查?
報請立案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存在涉嫌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事實;二是需要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
所謂“涉嫌”,主要是指相關證據表明存在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即已經掌握部分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和證據。掌握事實和證據,必須是事實和證據同時具備,但可以不是全部事實或全部證據,掌握部分事實和部分證據即可立案,但掌握的事實和證據應該是對應的,即掌握的證據是證明該事實的材料,與該事實具有內在聯系,不存在矛盾和疑問。這些證據材料能初步確認部分職務犯罪事實即可,不需要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立案所需的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主要是指初步查明的部分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事實,而不是全部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事實。因為初步核實階段要確保安全、保密,有些措施不能使用,所以在初步核實階段獲取的違紀或者職務違法、職務犯罪事實大部分只能是相對清晰的事實,而不是證據確實充分、可以達到認定條件的事實。
一般而言,違紀違法行為達到了一定的嚴重程度,才需要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決定立案時既要明確初步查實的涉案數額,也要查清犯罪的具體情節,將犯罪的數額和情節結合起來,對照涉嫌罪名的立案追訴標準,判斷其是否構成犯罪。
本案在初步核實過程中,查出了胡某收受王某11萬元的事實,該事實涉嫌違紀、違法甚至職務犯罪,并且需要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雖然立案審查調查后發現胡某以代王某交納所欠貸款利息的方式退還了錢款,但是紀檢監察機關對其立案審查調查并沒有錯誤。
4.紀檢監察機關在審查調查過程中,需要收集胡某無罪的證據嗎?
《監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紀檢監察機關要通過調查取證不斷獲取證據、查明事實真相、準確認定性質、合理追究責任,既要收集被審查調查人有違法犯罪、情節重的證據,又要收集被審查調查人無違法犯罪、情節輕的證據。如果證據不扎實、不合法、不全面,輕則檢察機關退回補充調查,影響懲治腐敗的效率;重則被司法機關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特別是如果因為證據問題造成當事人權益被侵害、造成嚴重問題的,還可能予以國家賠償。
比如本案中,調查部門圍繞胡某收受王某賄賂問題取證時,如果只是注重收集了證明胡某有罪的證據,而沒有注意收集證明胡某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只是集中精力收集有利于調查認定的證據,而沒有注意收集有利于被調查人的證據,就很可能認定胡某涉嫌受賄犯罪。那么,案件到司法階段后,公訴機關或審判機關勢必也會提出疑議,造成案件審查調查部門更大的被動。
調查中既收集有利于調查認定的證據,也收集有利于被調查人的證據,這兩方面的要求是相一致、辯證統一的,都要統一于“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的要求中。一個問題據以認定的證據,如果調查結束后還能找出有利于被調查人的證據,那說明這個問題的證據鏈本身是不完整的,或者只是看起來完整但經不起推敲、是不穩定的;只有確保有利于調查認定、有利于被調查人的證據都窮盡了,確保能夠“排除合理懷疑”了,才能說明這個問題的證據確實達到了“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