梳理近年來各地查處的年輕干部違紀違法案例很容易發現,因挪用公款而走向違紀違法犯罪深淵的案例時有發生。一些年輕干部“前腳剛踏上仕途,后腳就走入歧途”,令人惋惜和痛心。多少人是因為在小事小節上突破了自己內心防線而一步步墮落,最后在“月黑風高無人見”的自欺欺人中亂了心智,在“你知我知天知地知”的花言巧語中迷了方向,在“富貴險中求”的僥幸心理中鋌而走險,在“法不責眾”的錯誤認識中恣意妄為。命運是在自己手中的,在誘惑面前,一定要拎得清什么是真福,什么是大禍。
切莫挪用公款
# 紀法要求 #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2018年8月18日印發,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第二十八條規定,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刑法規定的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須追究黨紀責任的,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損害黨、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應當視具體情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黨籍處分。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四百九十五號)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挪用公款行為的,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開除公職。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0年12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訂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依法定罪處罰。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給年輕干部提個醒
近些年,個別年輕干部因為挪用公款觸犯黨紀國法的案例見諸報端,數額之大令人唏噓。挪用公款在一定情況下可能涉嫌構成貪污。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實踐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2)挪用公款后采取虛假發票平賬、銷毀有關賬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3)截取單位收入不入賬,非法占有,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難以在單位財務賬目上反映出來且沒有歸還行為的;(4)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能力歸還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歸還,并隱瞞挪用的公款去向的。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但在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給國家、集體造成的利息損失應予追繳。挪用公款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案發前全部歸還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如存入銀行、用于集資、購買股票、國債等),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所獲取的利息、收益等違法所得,應當追繳。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賭博、走私等非法活動的,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進行營利活動或者用于非法活動,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同樣構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應當認定為挪用人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或者非法活動。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單位的國庫券的行為以挪用公款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也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身處“管錢、管項目、管審批”等擁有一定權力的一線崗位和會計、出納等可以直接支付公款的崗位,有直接辦理具體業務的便利,是挪用公款的高發崗位。所以,在這些崗位上的年輕干部更應該時時處處事事提醒自己,避免一失足而成千古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