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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為湖北省廣水市紀委監委工作人員圍繞案情進行研討。 湖北省廣水市紀委監委供圖
編者按
對黨忠誠老實,是黨章對黨員的基本要求,也是黨員的基本義務。實踐中,有些存在嚴重違紀違法行為的黨員干部執迷不悟、自作聰明,與涉案人員訂立攻守同盟、制造借款還款假象等,企圖逃避紀法懲處,對于此類行為應從嚴處置。本期案例中,于某某伙同行賄人實施虛假退贓以及串供行為,應如何定性?私營企業主朱某某向于某某轉達他人請托,并伙同于某某收受請托人財物,二人是否構成共同受賄?于某某向請托人借款后又被免除債務,是否系權錢交易?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予以解析。
特邀嘉賓
陳 煒 湖北省廣水市紀委監委第二紀檢監察室主任
任 重 湖北省廣水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干部
李 蓬 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
秦 立 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庭長
基本案情:
于某某,1995年5月加入中國共產黨,曾任某省A市代管縣級市B市第一人民醫院黨委副書記、院長等職。2023年4月退休。
違反政治紀律。2017年至2023年,于某某與行賄人陳某某共謀虛假退贓并串供。
受賄罪。2014年至2021年,于某某利用擔任B市第一人民醫院黨委副書記、院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醫療器械銷售、工程承攬等方面為他人提供幫助,收受或索要財物共計734萬元人民幣(幣種下同)。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23年7月6日,B市紀委監委對于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7月13日,經A市監委批準,對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9月26日,經A市監委批準,對于某某延長留置時間三個月。
【黨紀政務處分】2024年1月7日,經B市紀委常委會會議研究并報B市市委批準,決定給予于某某開除黨籍處分;按規定取消其享受的退休待遇。
【移送審查起訴】2024年1月9日,B市監委將于某某涉嫌受賄罪一案移送B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提起公訴】2024年2月1日,B市人民檢察院以于某某涉嫌受賄罪向B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24年4月30日,B市人民法院判決于某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100萬元。判決現已生效。
伙同他人收受好處費怎樣定性
嘉賓:秦立 任重
事實:2016年,某醫療器械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某向于某某表達承接B市第一人民醫院某項目的意向,于某某未明確表態。陳某某遂找到私營企業主朱某某,希望其能幫助說情打招呼,同年6月,朱某某宴請于某某,轉達陳某某提議:若其實控的某醫療器械公司中標,愿將項目利潤的50%作為好處費送給于某某、朱某某二人。于某某當場同意,并表示項目利潤高,要求提高分成比例。朱某某代表于某某與陳某某多次商談,雙方最終確定好處費為200萬元。2016年7月,陳某某公司順利中標;同年10月,于某某收受陳某某現金100萬元;同年12月,陳某某通過他人銀行賬戶向朱某某轉賬100萬元。之后,于某某與陳某某共謀虛假退贓并串供。
本起事實中,于某某與朱某某構成共同受賄,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
從主觀上看,于某某與朱某某存在共同受賄的通謀。本起事實中,朱某某雖系非國家工作人員,但其主動向于某某提出受賄犯意,并與于某某就好處費的比例、分配方式等關鍵事項進行協商,形成利益共同體。二人不僅持積極追求態度,共謀收受賄賂,而且分工明確,由朱某某出面聯絡請托人并商定好處費,于某某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體現出高度的意思聯絡和犯罪合意,符合共同受賄的主觀要件。
從客觀上看,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陳某某謀利,朱某某與陳某某商定好處費,二人共同占有該好處費。經查,于某某接受朱某某轉達的陳某某請托,利用擔任B市第一人民醫院黨委副書記、院長的職務便利,幫助陳某某實控公司中標該醫院項目;朱某某則負責聯絡陳某某、商定好處費等事宜。陳某某實控公司中標相關項目后,于某某和朱某某各自收受陳某某所送100萬元,共同完成對賄賂財物的占有與分配,二人具有共同受賄的實行行為。
在于某某與朱某某受賄數額的認定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共同受賄案件中受賄數額認定問題的研究意見解讀》明確,“對于共同受賄犯罪,被告人‘受賄所得數額’原則上應當以其參與或者組織、指揮的共同受賄數額認定。”本案中,于某某與朱某某共謀實施受賄犯罪,二人對200萬元受賄總額均有明確預期并共同積極追求,故無論實際分贓多少,均應對全部數額承擔責任。若僅按各自所得認定,則會割裂共同犯罪的整體性,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綜上,于某某與朱某某構成受賄罪共同犯罪,犯罪數額為200萬元。
精準識別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嘉賓:任重
事實:2016年,于某某接受私營企業主朱某某轉請托,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陳某某實控的某醫療器械公司承接到B市第一人民醫院某項目,并收受陳某某所送現金100萬元。2017年,陳某某害怕其行賄之事一旦暴露會受到牽連,遂找到于某某商量,欲制造于某某將收受的100萬元現金予以退還的假象。不久后,陳某某約朱某某、于某某見面,在等待朱某某期間,陳某某交給了于某某一個裝滿書的大提包,朱某某來到后,于某某將實際裝滿書的大提包還給陳某某,并說是退還陳某某所送的100萬元現金,請朱某某見證,朱某某表示認可。2023年的一天,于某某又找到陳某某,約定“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對于送錢收錢的行為,無論誰問都不能講出去”,陳某某表示同意,二人商定一套說辭以應對組織審查。2023年7月初,B市紀委監委對于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線索進行初核。2023年7月6日,B市紀委監委對于某某涉嫌嚴重違紀違法問題立案審查調查。
黨員在任何時候都必須對黨忠誠老實,自身有違紀問題或者因此接受組織審查時,應該認真反省檢討,積極主動地向組織說明問題,協助查清違紀事實,決不允許有對抗組織審查行為,這既是黨員義務,也是黨員必須遵守的一項政治紀律。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對抗組織審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二)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三)包庇同案人員;(四)向組織提供虛假情況,掩蓋事實;(五)其他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在審理時有觀點提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具有時間限制,應以組織對被審查人啟動審查程序的時間節點為界限,只有在審查程序啟動后才存在“對抗”的問題,因此本起事實中,于某某在初核前伙同行賄人實施了虛假退贓以及串供的行為,不能認定為對抗組織審查。我們未采納該觀點。對抗組織審查,本質上是黨員干部為逃避紀法責任而實施的具有阻礙、干擾性質的行為,該行為獨立于原違紀違法事實,侵害的主要客體是黨員對黨忠誠老實的基本義務,而黨員履行這一基本義務沒有任何時間限制。鐘紀晟文章《如何認定處理“對抗組織審查行為”》也明確,“對抗組織審查行為,既可以發生在組織決定審查后,也可以發生在違紀行為實施后、組織決定審查前。比如被審查人在收受他人錢款后,為防備日后可能被組織查處,與送錢人簽訂了虛假的借款協議,這種行為也屬于對抗組織審查。”
本起事實中,于某某在收受陳某某100萬元現金賄賂后,與陳某某共同商議實施虛假退贓行為,并在朱某某“見證”下完成所謂的退還,意圖制造退贓假象。經分析研討,我們認為對于該行為,于某某構成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
第一,從主觀上看,于某某明知自己收受100萬元的行為涉嫌受賄犯罪,為逃避組織審查和紀法責任,接受陳某某提議,并實施虛假退贓行為,于某某并非真誠悔過、退還贓款,之后又與陳某某串供,具有明顯的干擾、妨礙組織審查的主觀故意。
第二,從客觀上看,于某某與陳某某合謀,實施了“串供或者偽造、銷毀、轉移、隱匿證據”的行為,一方面,于某某與陳某某特意安排朱某某在場目睹“退款”,意在讓朱某某成為見證人,從而在組織審查時能夠提供對其有利的虛假證言,干擾組織審查。另一方面,于某某與陳某某串供,約定“一榮俱榮、一損俱損,對于送錢收錢的行為,無論誰問都不能講出去”,二人商定了一套說辭以應對組織審查,意圖逃避紀法責任,系典型的對抗組織審查行為。
綜上,于某某與陳某某共謀,精心設計并實施了虛假退贓及串供行為,企圖掩蓋犯罪事實、逃避紀法懲處,該行為嚴重違背了黨員對黨忠誠老實的基本義務,應認定為違反政治紀律,對抗組織審查。因其行為發生在2017年至2023年,應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理。
接受請托人免除債務是否構成受賄
嘉賓:陳煒 李蓬
事實:于某某利用擔任B市第一人民醫院黨委副書記、院長等職務上的便利,在醫療耗材采購等方面多次為醫療器械商尚某某提供幫助,并多次收受尚某某所送財物。其中,2016年2月,于某某告知尚某某,其看中了幾只股票,擬借款100萬元用于炒股,借款時間不超過兩個月,賺錢后便歸還,尚某某答應。之后,尚某某轉賬100萬元到于某某姐姐名下銀行賬戶,該賬戶實際由于某某控制并使用。因于某某不善炒股,剛進股市即產生虧損,于某某心有不甘,認為其看中的股票肯定還會大漲,于是便告知尚某某股票已經被套牢,暫時無法還款,待盈利后還款,尚某某表示不著急還款,等股市賺了錢再還。很快該100萬元虧損過半,此后于某某再未提及還款事宜,尚某某也未催要借款。不久,尚某某告知于某某該100萬元借款不用還了,于某某欣然接受。
對于本起事實中于某某構成受賄罪沒有爭議,但其行為是通過“以借為名”方式受賄還是接受免除債務方式受賄,存在不同意見。經分析研討,我們認為于某某此行為系通過接受尚某某免除債務的方式受賄,進而準確適用法律條規。
第一,于某某此行為不屬于“以借為名”型受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典型的“以借為名”型受賄一般指行受賄雙方為了掩人耳目、逃避法律制裁,以民間借貸形式掩蓋行受賄實質。其行為特點是從“借款”開始,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明知所謂的“借款”不是真實的,只是利用“借款”形式來掩蓋行受賄目的的一種手段。具體到本案中,于某某向尚某某借款100萬元用于炒股,并約定借款時間不超過兩個月。當于某某進入股市產生虧損后,向尚某某提出因股票被套牢,暫時無法還款,待盈利后還款,尚某某則表示不著急還款,等股市賺了錢再還。此時,于某某仍具有還款意愿,雙方均認為該100萬元是借款,不具有以借款形式掩蓋行受賄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
第二,于某某系通過接受他人免除債務的方式受賄。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在利益輸送過程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并非一成不變的,可能隨著時間的推移、事態的發展變化而變化。具體到本案中,可以結合于某某、尚某某對該借款不同階段的客觀行為來分析雙方的主觀變化。第一個階段,于某某向尚某某借款時,明確了借款金額、用途及還款時間,且均是真實情況;第二個階段,于某某借款后初入股市便產生虧損,并向尚某某坦言,炒股虧損,待盈利后還款,表達了還款意愿,尚某某也明確表達了等盈利后再歸還的收款意思,至此階段,雙方均認為該100萬元為借款;第三個階段,于某某在股市虧損過半后,其便采取“不提及”借款的行為方式來表達沒有歸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尚某某也不催要該筆借款,此時于某某和尚某某的心理均開始發生了變化。對于某某而言,本意想利用借款炒股獲利,但后來借款虧損過半,又不愿意拿自己的錢填補虧損歸還借款,同時考慮到多次利用職權為尚某某謀取了利益,后續尚某某還需要得到其關照,便不想歸還該100萬元借款。對于尚某某而言,其公司業務獲得了于某某的幫助并希望繼續獲得關照,對該100萬元借款,如果于某某歸還便收下,若于某某不主動歸還,也不會主動索要;第四個階段,尚某某在知悉于某某沒有歸還借款的意愿后,明確向于某某表達了不用歸還的意思,于某某欣然接受,雙方主觀上具有通過債務免除方式輸送好處的明確故意,客觀上完成了利益輸送。
綜上,本起事實中,于某某利用職務便利為尚某某謀利,接受尚某某以免除債務方式輸送的利益,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為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