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結合實踐,筆者認為,適用這一兜底條款時需要準確把握“其他違法行為”的以下特點。
一、明確此處“法”的類別。此處的“法”主要包括兩類“法”,一類是與履職行為相關的“職務身份法”,如公務員法、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檢察官法等,以及“行業管理法”,如海關法、稅收征收管理法、招標投標法等;另一類是民商事交往、社會管理等方面法律,如民法典、治安管理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違反第一類的應認定并表述為“職務違法”,違反第二類的一般不認定為職務違法,應按照具體違法行為認定。
二、準確把握該條款的適用條件。首先,需要確認相關違法行為無法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除第四十一條兜底條款以外的其他條款。其次,準確把握對此類違法行為給予政務處分的條件。根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他違法行為達到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換言之,此類違法行為危害性需達到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才給予政務處分。比如違反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這些法律法規強制力低于刑法、行政處罰法等,且這些繁多復雜的違法行為是由多種因素導致的,很多情形下不具有可罰性。因此,判斷這些違法行為是否需要給予政務處分,還要充分考慮行為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違反相應義務的危害性,結合違法的原因,違法行為的發生方式,是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是否影響公職人員形象,是否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等具體情節,綜合研判其危害性和處置效果,注意執紀執法效果的平衡和一致性,體現政務處分的嚴肅性、精準性。
值得注意的是,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出臺的關于進一步規范對涉嫌違法犯罪黨員作出紀律處分工作的相關規定,關于行政違法行為配套黨紀政務處分有這樣的規定,即對公安機關向紀檢監察機關通報的情形限定為黨員因涉嫌黃賭毒受到行政處罰或酒駕等其他違法行為受到行政拘留等性質嚴重、影響惡劣的行政違法案件。也就是說,對行政拘留以下的行政違法行為,一般不需移送紀檢監察機關再進行政務處分。這一規定,可以作為該類“其他違法行為”危害性的一個參照。
三、該條款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一般應以相關執法司法機關認定為前提。參照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存在其他違法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進行調查、處置:超過行政違法追究時效,或者超過犯罪追訴時效、未追究刑事責任,但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監察機關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對被調查人實施的事實簡單、清楚,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其他違法行為一并查核的。監察機關發現公職人員成為監察對象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據此,監察機關對在行政違法追究時效內的行政違法行為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應當以行為人被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為前提,這是一般原則。同時,對于超過行政違法追究時效,或者調查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時,對被調查人實施的事實簡單、清楚,需要依法給予政務處分的其他違法行為,可以一并查核。筆者認為,在具體實踐操作上,對于“其他違法行為”的認定,可參照上述對于行政違法的處理邏輯,即在追究時效或訴訟時效內的,一般應以行業主管部門調查處置或者司法機關判決裁定作為前置,因超過追究或訴訟時效執法司法機關未予處理或者監察調查職務違法犯罪中發現且事實簡單清楚的,可以由監委調查后予以認定。(江蘇省南京市江北新區紀工委監察工委 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