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公職人員充當掮客并收受好處行為時有發生,這類案件中,一般涉及請托人、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等,在某些情況下,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職權互不隸屬、制約,雙方僅曾有一面之緣或接觸較少,但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仍然接受請托完成謀利事項,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據此收受請托人財物,對此能否認定實施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值得探討。
有這樣一起案例。黃某,A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海洋資源管理處副科長;曾某,A市B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二人相熟。2013年5月,B公司有一起合同糾紛訴諸A市中級人民法院,曾某請托黃某去法院“疏通關系”,幫其勝訴。2013年7月,黃某經人介紹認識A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B公司該合同糾紛案的某審判庭副庭長、承辦法官許某(另案處理)。2014年2月,許某基于黃某系熟人介紹,同時考慮到黃某是A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的干部,大家同在體制內以后可能有事找其幫忙等因素,在審判過程中指導黃某督促曾某補充對其案件勝訴有利的證據材料,并違規將裁判結果提前告知黃某,黃某隨即告知曾某。曾某認為其案件之所以勝訴是因為黃某的積極斡旋,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曾某為感謝黃某的幫助,陸續送給黃某共計490萬元。
對于黃某通過許某干預案件并收受曾某好處的行為如何定性,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是A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海洋資源管理處副科長,雖然其通過許某的違規行為為曾某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曾某490萬元,但鑒于黃某沒有利用其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影響干涉許某,黃某的上述行為不構成受賄犯罪,應當以其違反廉潔紀律追究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許某基于黃某系A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海洋資源管理處副科長的身份,同時考慮到其以后可能有事尋求黃某的幫忙,接受黃某的請托,違規指導黃某督促曾某提交對其案件勝訴有利的證據并違規向其泄露審判工作秘密,黃某以此收受曾某490萬元,構成受賄罪。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首先,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斡旋受賄。斡旋受賄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就自身的職務行為索取或收受賄賂,而是行為人利用其自身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就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進行斡旋,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斡旋受賄所保護的法益是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公正性,以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人自身職權與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不可收買性。本案中,曾某之所以請托黃某去法院為其訴訟案件“疏通關系”,主要考慮黃某是體制內的領導干部,有一定的職權和職務影響,由其出面在體制內找關系方便有效。黃某接受曾某的請托,向許某打招呼幫助B公司順利獲得案件勝訴。曾某向黃某賄送好處的行為既侵害黃某自身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又侵害法官許某職務行為的公正性。
其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認定斡旋受賄的重要客觀要件。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相關規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斡旋受賄犯罪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在提出請托事項時,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人與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并不存在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有較為自由的意志來選擇是否實施該請托事項。但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決定利用自己的職權來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考量的重要原因來自行為人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斡旋受賄中,行為人和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都具有一定的職權或職務影響,雙方均可以利用職務互為對方謀取利益。誠然,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時,不一定當時就想到有何事需求助于行為人以實現權力互換,但是,行為人與被斡旋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客觀上具有權力的可交換性,在雙方職務級別上,既可以是同級的,也可以是非同級的;在權力交換的時間上,既可以是即時的,也可以是預期的。
本案中,行賄人曾某稱,其之所以找黃某作為溝通司法人員的“掮客”,正是看中黃某公職人員的身份,并積極尋求通過黃某單線聯絡案件承辦法官許某。許某坦言,其考慮到黃某同是市級單位公職人員,以后其本人也可能有事情需要黃某提供幫助,因此才違規提供幫助。由此可見,許某與黃某保持單線聯系,接受黃某轉請托,為曾某謀取不正當利益,黃某公職人員身份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起到了主要作用,黃某的上述行為應當認定為斡旋受賄犯罪。
(邱陽平 作者單位:廣東省廣州市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