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有的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未經充分了解,盲目輕信對方資信、履約能力,或是違反規章制度、急于簽訂合同、不認真審查對方貨源情況,致使被詐騙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對此能否認定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應緊緊圍繞該罪的構成要件綜合評價、精準認定。
有這樣一起案例。李某,A市某投資有限公司(國有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分管投資部的副經理、審貸委員會委員。2022年2月,B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向A公司提出借款,隨后李某安排公司投資部受理并按照委托貸款業務,由A公司向B公司放貸,受托銀行代為發放并收回貸款,與B公司開展18噸銀錠質押借款4000萬元業務。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李某作為該項業務的主管領導,未認真審核業務材料,便表決通過此業務,在對質押物“銀錠”取樣送檢過程中,對于完全由B公司人員操作的風險未提出質疑,致使劉某趁機調換了抽取的樣品;而后在審貸委員會提出質押物重量不足的情況下,又盲目相信劉某的“磅差”說辭。2022年9月,李某安排投資部工作人員陳某與受托銀行、B公司簽訂相關業務合同。由于李某在上述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B公司使用虛假銀錠做質押物欺騙A公司履行了放款4000萬元的程序。后B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本息,A公司申請法院查封了質押物“銀錠”,經鑒定實際為鋅錠。經查,上述貸款大部分被劉某揮霍使用,B公司不具備償還能力,A公司實際經濟損失共計3800余萬元。2023年3月,李某被立案審查調查。另查明,2023年1月,劉某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對于李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以下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李某作為國有公司工作人員,在開展委托貸款業務過程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安排他人簽訂業務合同,造成公司嚴重損失。因簽訂合同者并非其本人,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構成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身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本應該預見到重大經濟活動的復雜性和風險性,卻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合同簽署的風險,又嚴重不負責任輕信對方能夠履約而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行為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本案中,李某身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業務管理、推進具有決定權,且根據公司規章制度,業務部門有審查材料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的義務,但李某作為業務部門負責人,未認真審核材料,在公司審貸委員會明確提出質押物重量不足的情況下,盲目相信劉某的“磅差”說辭,主觀上疏忽大意,未盡到應有的審查義務,屬于“嚴重不負責任”。但在紀檢監察機關查處李某案件時,劉某僅僅是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尚未被法院判決構成合同詐騙罪,那么李某的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中的“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要件?簽訂合同者并非李某本人,李某能否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首先,成立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否應以合同相對人構成詐騙罪為前提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犯罪是否以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為要件的意見》,“認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應當以對方當事人涉嫌詐騙,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但司法機關在辦理或者審判行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兩罪的案件過程中,不能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前提。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只要認定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詐騙犯罪,就可依法認定行為人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本案中,劉某已于2023年1月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李某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前提條件已滿足。
其次,李某成立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否應以其在合同上簽字署名為前提條件?參照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1353號王某某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的指導精神,主管人員雖未在合同上簽字署名,但在負責簽訂、履行合同的調查、核實、商談等工作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被騙的,仍成立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本案中,李某作為該項業務的主管領導,對部門業務負有監督、指導責任,對業務管理、推進具有一票否決權,可以說其對合同簽訂、履約起到決定性作用,但其未盡到審查義務致使被騙,從而導致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雖然其未在合同上簽字署名,但仍可以認定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最后,如何準確區分民事欺詐和涉嫌詐騙犯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以對方當事人涉嫌詐騙犯罪為前提,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目的為要件,區分民事欺詐和涉嫌詐騙犯罪,主要在于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參照刑事審判參考案例第646號劉某某合同詐騙案指導精神,對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行為人是否具有簽訂、履行合同的條件,是否創造虛假條件;(2)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有無履約能力;(3)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有無詐騙行為;(4)行為人在簽訂合同后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5)行為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是否有揮霍、挪用及攜款潛逃等行為。本案中,劉某以事先購買的鋅錠冒充銀錠作為質押物,在現場取樣時,采取掉包的方式,將鋅錠偷換成銀錠,在騙取A公司4000萬元貸款后,并未按照合同履行還款義務,反而將貸款揮霍使用,可以證明,劉某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劉某也是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車妍 胡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