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這樣一起案例。王某,甲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李某,甲市某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王某和李某因工作相識,此后二人有一定的交往并逐漸熟悉。李某在甲市法院有訴訟代理業務,但李某從來沒有請托王某利用職權為其代理的訴訟案件提供幫助。2020年,李某在開展法律服務業務過程中,得知A公司計劃上市并正在進行廣泛融資,于是李某自己投資了200萬元。李某為了與王某維持關系,將A公司打算上市的消息告知了王某,并極力推薦王某一起參與投資,想讓王某通過這次投資獲得利益。王某考慮自己領導干部的身份,安排胞弟王某某為自己代持,后王某以王某某的名義出資50萬元投資一家有限合伙企業B公司,通過B公司對A公司進行投資,實現持有A公司股份,謀求A公司上市后的收益。
在投資前,王某向李某談及投資可能有風險,李某告知王某,B公司和A公司簽訂的協議中約定,如果A公司上市失敗,B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返還投資款,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投資款的利息,這也是投資協議中經常出現的條款。為了讓王某放心投資,李某表示愿意與王某簽訂協議,在A公司辦理上市過程中,如果王某想退出投資,李某愿意受讓王某的股份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王某利息,后王某安排李某與王某某簽訂了協議。2022年,A公司一直未上市,王某向李某提出要退出投資,隨后王某某與李某辦理了股份轉讓手續,李某受讓了王某某代持的份額并辦理了變更登記,支付給王某某50萬元轉讓款和10萬元利息,王某某將該50萬元和10萬元收益轉交王某。
本案中,對于王某以其胞弟名義投資非上市公司并最終從李某處獲得10萬元收益的行為如何定性處理,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雖然客觀上王某是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并獲得投資利息,但這個投資收益是李某給王某的,鑒于李某與王某具有行政管理關系,雖然王某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實際為李某謀取利益,但李某送給王某10萬元,已經超過了3萬元,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王某的行為已經構成受賄。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李某推薦王某投資,但系因得知A公司正在廣泛融資且看好A公司未來發展,希望王某通過投資獲利,王某主觀上也僅僅是投資計劃上市的公司而獲得上市后的利益,沒有收受李某10萬元的主觀故意,其最終接受李某支付的10萬元,系基于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協議,即如果A公司上市失敗,B公司可以要求A公司返還投資款,并按10%的年利率支付投資款的利息,在李某受讓王某的股份后,如果A公司上市不成功,李某也可以獲得投資本金及相應利息。王某接受李某支付的50萬元轉讓款和10萬元利息屬于市場行為,投資機會并非李某給予,投資收益也并非來源于李某,所以王某的行為認定為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違紀行為已經足夠評價。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對違反有關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的行為作出了規定,因王某行為發生在2020年至2022年,應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定性處理。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王某接受李某支付的10萬元來源于王某的投資行為。王某經李某介紹,以王某某名義通過投資B公司間接投資A公司,王某享有B公司與A公司之間協議約定的權利,即如果A公司上市不成功,可以收回投資本金及年利率10%的利息。股權權益在民事關系中是可以轉讓交易的,這也是李某可以與王某胞弟簽訂轉讓協議的基礎。王某考慮到A公司上市的不確定性,提前退出了投資,將王某某為其代持的股份權益轉讓給李某,李某雖然支付50萬元本金和10萬元利息,但其同樣也獲得了王某在B公司所占股份及其對應的權益,如果A公司上市不成功,李某同樣可以獲得投資本金及相應利息。對于王某來說,其獲得的10萬元是基于B公司與A公司簽訂的協議,來源于自身的投資行為;對李某來說,并沒有任何經濟損失。
王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王某作為甲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李某作為在甲市代理訴訟案件的律師,如果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某在案件辦理事項上謀取利益,那么王某收受李某的財物,即便數額小也系權錢交易,屬于受賄違法行為。但本案中,王某收受10萬元不構成受賄。一方面,雖然王某和李某有一定的交往,而且李某也在甲市法院代理了案件,但經查,李某從來沒有在代理案件事項上請托王某幫助,王某也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李某代理案件提供過幫助;另一方面,李某之所以支付給王某10萬元,并不是向王某輸送利益,而是建立在王某的投資是有B公司與A公司之間協議作為保障的基礎上。如果認定李某是向王某行賄,后續A公司上市成功了,李某將獲得巨大的收益,即使最終A公司未成功上市,李某亦可通過B公司從A公司獲得50萬元及相應利息,李某并沒有任何經濟損失,認定其行賄則顯然有悖常理。有觀點認為,李某與王某之間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王某只要收受李某超過3萬元的財物就構成受賄,但這種情形下,應該是行政管理對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本案明顯不屬于這種情形。
王某的行為應認定構成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的違紀行為。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本質上屬于經商辦企業,是營利活動。當官發財兩條道,發財就不要想當官。黨員干部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相當于成為企業經營管理的參與者,存在利用職權或影響為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提供幫助,進而為企業和本人謀取利益的風險,極易侵犯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黨員干部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股份或者證券是否構成違紀,要以是否違反有關規定為前提條件。早在1986年2月,黨中央、國務院就印發《關于進一步制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規定》,明確禁止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國有企業中的領導人員,不得違反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09年7月印發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等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得違反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2023年11月印發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等規定。2015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在第八十八條將黨員干部違規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這一行為明確規定為違反廉潔紀律的行為,并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和2023年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一直延續下來。本案中,王某系甲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通過胞弟違規持有非上市公司A公司股份的行為,影響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應認定為違紀行為,因王某行為發生在2020年至2022年,應適用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處理。(束龍 作者單位:江蘇省南京市紀委監委)